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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的法律問題

錢躍君2003年1月10日

離婚(Geschieden),當然是痛苦的,離婚涉及到的經濟衝突和法律問題大概更讓人痛苦。相信不少在德國的中國人都有與德國人結婚的念頭或已經這麼做了,那麼,不妨先看看錢躍君先生這篇談離婚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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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還是戰爭?

分居一年就可離婚

在天主教中迄今都堅持人生就一次婚姻,沒有什麼「離婚」一說。在德國民法中也寫到:婚姻是對一生而建立的,夫妻雙方都有義務共同過好這樣的夫妻生活( §1353 Abs.1 BGB):

Die Ehe wird auf Lebenszeit geschlossen. Die Ehegatten sind einander zur ehelichen Lebensgemeinschaft verpflichtet.

從1875年以來的婚姻法中,無論夫妻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到什麼程度,哪怕雙方都願意離婚都不行。離婚的唯一前提是,必須在夫妻雙方中有一方做了對不起對方的事(如有外遇,Schuldprinzip),否則就不能離婚。直到1938年通過的婚姻法中才考慮到夫妻雙方的感情問題,如果夫妻分居了三年以上、即證明感情上已經無可挽回,就可以離婚(Zerrüttungsprinzip)。但誰的舉止導致了離婚,誰就要承擔對方的生活費、法庭費用等,小孩也由無離婚責任的一方撫養。直到1977年通過的新婚姻法,不再追求離婚是誰的責任,而只問夫妻之間的感情是否已經無可挽回地破裂了。換句話說,如果夫妻分居一年以上就可離婚:

Eine Ehe kann geschieden werden, wenn sie gescheitert ist ... Leben die Ehe noch nicht ein Jahr getrennt, so kann die Ehe nur geschieden werden, wenn ... (§1565 BGB)

現在全德每年法庭要判下十幾萬離婚案,即每十對結婚的同時有三對正在離婚。在古日爾曼法中只有男人可以解除婚姻。而現在的離婚案中,有3/4都是女方首先提出的。

離婚後贍養小孩問題

離婚後的小孩由誰撫養?根據男女平等原則自然雙方都有權利。但根據「兒童幸福原則」,以最有利於小孩的幸福發展的標準決定由誰撫養。通常說來,如果小孩已經七歲以上,則法官都要與小孩個別交談,傾聽小孩意見;而對七歲以下的孩子就不太作這樣的詢問,而是詢問專家,然後法官根據他的觀察和分析來判定小孩由誰撫養。但事實上,可能由於人們觀念中依舊是「丈夫幹活掙錢、妻子持家帶小孩」,所以孩子大都歸於女方護養,而男方承擔小孩的贍養費。

根據民法,贍養費的額度要根據孩子的實際生活情況,即所謂的「合適的額度」(§1619 Abs.1 BGB):

Das Maß des zu gewährenden Unterhalts bestimmt sich nach der Lebensstellung des Bedürfitigen (angemessener Unterhalt).

因為生活情況複雜,沒有幾個法官願意做這麼周全的調查和確認,所以法庭上通常採用「杜塞道夫表」(見下表)。兩德統一後,因為原東德地區的收入較低,所以在低收入情況下又補充了「柏林表」。根據這兩個表格,贍養費的額度與父親收入和小孩年齡有關。例如丈夫的稅後收入是4400馬克,去掉5%用於職業的費用就剩4180馬克。小孩9歲,於是他得每月付600馬克。因為小孩還有兒童金300馬克,一半歸父親,於是父親實際每月付給小孩450馬克。

贍養孩子生活費的杜塞多夫表 Düsseldorfer Tabelle (此處略)

給小孩支付的錢還是小數,真正的大頭是支付贍養妻子的錢。

離婚後贍養妻子問題(無婚姻合同

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前沒有締結「婚姻合同」,則離婚後對妻子的贍養完全按照民法。根據民法,離婚後如果一方為了護養孩子而無法工作,或無法全職工作,則另一方要支付相應的生活費用作為補償(附註:如果該孩子是由女方與第三者所生,男方可以拒絕支付生活費):

Ein geschiedener Ehegatte kann von dem anderen Unterhalt verlangen, solange und soweit von ihm wegen der Pflege oder Erziehung eines gemeinschaftlichen Kindes eine Erwerbstätigkeit nicht erwartet werden kann. (§1570 BGB)

至於什麼情況下才能構成「為了護養孩子而無法工作」?法律上沒有明確寫,只能根據判例,大致得到下面結論:

1,小孩還沒有到上幼兒園年齡(哪怕小孩白天是由親友或Tagesmutter領養),母親肯定不用去上班;

2, 小孩上幼兒園了,因為考慮到假期及孩子經常會生病,母親也不用去上班(BGH FamRZ 1982,25,27);

3, 在小孩上一、二年級(Oldenburg FamRZ 1979,38)或小孩未滿八周歲(BGH NJW 1983,1427),因為這時孩子上學不正常,所以母親也不必上班;

4, 從小學三年級開始,因為上學時間正常了,這時才可以考慮母親從事部分時間的職業(Teilzeitbeschäftigun, BGH NJW 1980,124);如果家裡有兩個以上孩子,這個年齡限還要相應往上移(因判例太多,不再細談);

5, 小孩滿15周歲後,才可考慮母親轉入全天的職業(BGH NJW 1983,1548)。在以前的判例中認為只有到孩子到成人年齡(18周歲)時才可以考慮母親全職工作,可惜被以後的法庭判例打破了(見Düsseld. FamRZ 1985,816)。

除了因為護養孩子而母親無法工作、從而男方要給予贍養外,還有出於如下原因男方也必須給予贍養:

1,女方年齡已經較大、以致無法再從事職業(wegen Alters, §1571 BGB);

2,因為身體狀況而無法再從事職業(wegen Krankheit oder Gebrechen, §1572 BGB);

3,女方離婚後還沒找到合適職業(bis zur Erlangung angemessener Erwerbstätigkeit, §1573 BGB);

4,女方要參加職業學習等(Ausbildung, Fortbildung oder Umschulung, §1575 BGB);

5,出於其它合理的原因(aus Billigkeitsgründen, §1576 BGB)。

因為以上款項內容太多,限於篇幅只是列出,而不作一一討論。

贍養原妻子的額度

在男方支付女方生活費的額度上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法庭實踐情況,通常是夫妻雙方收入補差。補差方法有兩個:

1)平均原則:如果雙方都有職業,且淨收入相差不很大,則多的一方就要補足少的一方。如男方去掉支付孩子的錢後還有淨收入3730馬克,而女方(不算兒童錢)的淨收入是3000馬克,平均一下男方還要每月支付給女方365馬克。

2)4:3原則:如果雙方的收入相差較大,則就要按照4:3原則來算。例如男方工作,女方不工作,則男方的淨收入去掉5%作為他為了職業所需要的支出(相當稅法裡的Wähungskosten),再去掉支付給孩子的錢,剩下部分再要給原妻3/7。如上例,4400馬克淨收入-220馬克工作費用5%-600馬克給孩子=3580馬克真正淨收入,於是要從中每月再給原妻1534馬克(3/7)。

不予贍養妻子的例外情況

根據民法,如果女方在這期間又與第三者結婚了,則男方對女方的贍養就算結束(§1586 Abs.1 BGB)。

在德國的舊民法中,要對離婚問題追究誰的責任。對有責任的那方不僅要支付所有離婚法庭費,而且有義務贍養對方,且小孩只能歸於沒有責任的一方。在新婚姻法中儘管不再追究這些責任,贍養、孩子等問題原則上也不根據過錯原則來判(Zerrüttungsprinzip),但在過於極端的情況下還是要考慮婚姻的具體情況,因為贍養妻子不僅是出於對婦女的保護,還是社會公正的要求。例如妻子為了謀財差點害了丈夫的命,離婚後丈夫居然還要支付妻子生活費,這就有點太過份了。最早在聯邦憲法法院的判例中已經提到,根據憲法Art.2 Abs.1 GG:「每個人都有自由發展的權利,但這樣的權利不能侵犯到他人的權利,不能侵犯到符合憲法的社會秩序,不能違背傳統道德」。如果在這樣情況下還要丈夫支付贍養費,就違背了憲法的這一精神,是違憲的。為此在1977年修改的民法§1579 BGB中,又部分地回到了傳統婚姻法中的責任原則(Schuldprinzip),即出於如下原因男方可以拒絕或限制支付女方的贍養費。

1,短期婚姻(kurze Ehe):婚姻持續了很短時間。根據判例,不滿兩年的婚姻通常算短期婚姻(BGH NJW 1981,754),超過三年的婚姻算長期婚姻(BGH NJW 1982,929),在兩至三年之間的婚姻尚有爭議,要看具體情況(判例BHG NJW 1982,2064中對一個兩年半婚姻還判作短期婚姻)。婚姻的持續時間按法律上正式締結婚姻的那天算起,到遞交離婚申請的時候結束(而不是到法庭批准離婚的時候),而在婚前的共同生活時間都不能算。

2,犯罪行為(Straftat):女方對男方或男方的親戚有過謀殺或嚴重的虐待,哪怕有過這樣的企圖(BGH NJW 1984,306)。發生這一事件可以在離婚前、也可在離婚後。對家庭中通常的吵架、打架(BGH NJW 1979,1384),或其他的犯罪行為則不在此列。

3,有意製造贍養理由(mutwillig herbeigeführte Bedürftigkeit):有的人因為想得到原夫贍養金而放棄原來的工作(一時找不到工作或要進修不能算,BGH NJW 1986,985),因為酗酒而失去工作能力、而且拒絕接受醫生的治療(BGH NJW 1988,1147),將家產「轉送」給自己親戚、以便表示自己沒有經濟能力而需要原夫贍養,等等。

4,有意破壞原夫財產(Hinwegsetzen über schwerwiegende Vermoegensinteresse):有的妻子因為離婚而產生仇恨,通過種種方式破壞原夫的財產,如到稅務局去告發前夫財務不清,到前夫工作的公司去說他如此這般的不好,有意損害獨立營業的前夫的生意。但另一方面,前夫還要每月付錢贍養她。為此聯邦議會在這次法律修改中特地加入了本條款。當然,因為離婚而離開前夫的公司、從而造成一定影響還不能構成「有意破壞」。

5,離婚前嚴重沒有履行妻子義務(Verletzung der Unterhaltspflicht):在離婚前很長時間沒有履行作為一個妻子對家庭應有的義務,如沒有照顧小孩、虐待小孩,不理家務,自己掙的錢從來不給家庭。這裡所提到的「很長時間」,根據判例通常是一年以上。

6,行為過失(Fehlverhalten):這裡在判例中討論最多的是妻子在離婚前就與第三者有曖昧關係、甚至因此而造成離婚的現象。遇上這些事許多男人心理本來就很不平衡,居然還要贍養妻子,不等於在「資助」妻子與其他男人一起?為此聯邦議會在這次的法律修改中加入了這條。但根據法律原文,必須是「非常明顯地、嚴重地有損對方的情況」(ein offensichtlich schwerwiegendes, eindeutisch bei ihm liegendes Fehlverhalten gegen den Verpflichteten zur Last fällt)。根據法庭判例,如果在婚時就與第三者同居(BGH NJW 1980,1686),與第三者有較長時間的曖昧關係(BGH NJW 1981,1214)、哪怕這第三者不是固定的(BGH FamRZ 1983,670),與第三者生了孩子而瞞著男方,都構成「過失行為」。但如果只是偶然與第三者有曖昧關係、甚至因此而婚姻破裂,還不足以構成「行為過失」(Griesche RZ 1981,1025,1028)。

有婚姻合同情況的贍養問題

如果婚姻前締結過「婚姻合同(Ehevertrag)」的,儘管形式上結了婚,在經濟上並沒有結婚,於是離婚後就要根據該「婚姻合同」來履行互相的贍養問題。細分起來,婚姻合同有三類(可三類都有,也可只簽一類):

1,財產分離合同(Gütertrennung):根據德國民法,夫妻雙方的財產是按婚姻期間財產平分原則(Zugewinnsgemeinschaft),即婚前財產各歸各的,婚後所增加的財產部分(Zugewinn),如果夫妻離婚的話,則雙方平分。這種婚後財產平分原則是德國民法的特色(也是德國的社會主義特色),因為在美國和伊斯蘭教國家中不管婚前、婚後夫妻財產都是分開的。如果在德國要財產分離,夫妻之間就要事先或過後簽定「財產分離合同」,然後就可以夫妻雙方各賺各的錢,各存各的錢。而且不僅財產分開,經濟風險也同時分開。很多人利用這點,夫妻財產分離,然後丈夫通過非法途徑賺來或借來的錢都交給妻子,當財主上門討債的時候丈夫就宣佈個人經濟破產了事,其實錢全在妻子那裡。當然,財產分離後稅務也分離了,如果夫妻雙方掙錢相仿就沒什麼損失,但如果兩人收入相差大,則各人上各人的稅,經濟上損失就大了。財產分離合同必須通過公證(Notar)方為有效。

2,退休金分離合同(Versorgungsausgleich):這也是德國的社會主義特色之一,即如果夫妻財產不分離的話,則夫妻期間的交稅和養老保險等是以家庭為單位,即無論是男方還是女方掙的錢到時一起算。未來的養老金是根據工作期間所交的養老保險額和年數來算。如果結婚十年後離婚的話,則這十年中無論是誰掙的錢,就算夫妻各交一半,即其中一半以後是屬於離婚後妻子的。如果不願這樣做,即各交各的養老金,離婚後個人只擁有自己所交養老金的部分,就必須夫妻之間簽定合同,而且要通過公證。

3,離婚後贍養合同(Scheidungsvereinbarung über den nachehelichen Unterhalt):結婚的時候就已經想到怎樣離婚,這也是人類的一項進步,但在民法中確實這麼寫著(§1585c BGB):

Die Ehegatten können über die Unterhaltspflicht für die Zeit nach der Scheidung Vereinbarungen treffen.

原則上來說,在「離婚後贍養合同」中所寫的任何內容棗如離婚後夫妻雙方不承擔任何對方的生活費棗都是有法律效力的。這裡只有兩個例外:

1)這樣的合同不能超出道德底線,也就是說,如果其中的一方(如男方)明明知道如果離婚後另一方由於種種原因無法獨立生活、而必須靠親友或社會救濟來生活,儘管如此還是簽下了「離婚後互不承擔對方生活費用」。根據合同法,超出道德底線的合同(sittenwidriger Rechtsgeschäft, §138 BGB)本身就是無效的合同。即使這方能夠證明,他在簽署時(主觀上)看不出離婚後對方經濟上不能獨立,還可以根據民法「(在簽署合同時)要考慮到商業道德中的信譽問題」:

Der Schuldner ist verpflichtet, die Leistung so zu bewirken, wie Treu und Glauben mit Rücksicht auf die Verkehrssitte es erfordern. (§242 BGB)

從目前的法庭判例來看,如果妻子離婚後要靠社會救濟來生活,則即使她與前夫曾有這樣的合同,這份「救濟金」肯定是要前夫承擔的。

2)如果有孩子的話,則在合同中絕對不能寫上「離婚後不承擔孩子贍養費」之類的話,那是肯定無效的,因為孩子的贍養費從法律關係上是孩子與父母的關係,誰也沒有權利(在孩子還沒出生時就已經)代替孩子簽下了「孩子不要父母贍養」的合同。

在簽定合同的手續上與前兩類合同不同的是,離婚後贍養合同不需要到公證處去公證即為有效。有時甚至於就一句話、兩人簽字而已:

Für den Fall der Scheidung schließen wir hiermit wechselseitig jegliche Unterhaltsansprüche für Vergangenheit und Zukunft aus, und zwar auch für den Fall der Not.

之所以要加入最後一句話,就是表示你們在簽署時是知道這個合同後果的。

結束語

離婚法可能是德國法律中最複雜的法律之一,以上只是蜻蜓點水地介紹一些與留德學生比較有關的內容。總之,結婚容易離婚難,而離婚最複雜、最有爭議的就是經濟問題。離婚案的激烈程度由下列統計可見一斑:據1989年統計,西德在那年死於交通事故的共有8000人,而死於與離婚有關的竟達9600人!所以在離婚前後每位女同胞要格外小心,有任何不利跡象就分居、甚至住到婦女之家去。

(原載《萊茵通信》雜誌)